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證據「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17-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注射針頭,並交付於員警(偵卷第8頁),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筆錄1份可稽(偵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的前科紀錄,肯定知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壞處及國家為何禁止該毒品的原因,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本院認為不應處以較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讓被告不再無視國家禁毒政策的苦心。本院復考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的法定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法定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雖然侵害法益有相當的雷同之處(都是為了避免流毒無窮),但立法者仍認惡性不同而做了法定刑的區分,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院合議庭108年度簡上字第
184號駁回上訴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持有毒品之數量(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5公克),犯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23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網咖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51公克,驗餘量0.5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231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1公克,驗餘量0.50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51公克,驗餘量0.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