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嘉羚
被 告 諸葛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之利息,另按前述利
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惟自九十五年二月起則自繳款截
止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二十萬
四千六百七十七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十八萬
五千八百七十九元部分按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
定條款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四
千六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