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7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徐利華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連帶給付貸款而涉訟,而被告住所地分別在
新北市南港區、瑞芳區,惟依兩造所訂契約第20條約定,雙
方同意就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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