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蔡坤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94年10月17日將對相對人蔡坤明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民國99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
99年10月1日讓前開債權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皆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經郵政
機關以「查無此地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雖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1件、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為據,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協助查訪轄區內有無「高雄市○○區○○街○○○巷○○號
」此地址,及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前開地址,查訪結果該
址雖已拆除,然相對人已到場陳報其現居地,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3年1月27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遷移不
明而使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之情形,本件公示送達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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