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勞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章俊麟
被   告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起任職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29日無預警中斷營業,積欠原告101年2
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72,000元,原告除得請求積欠之薪
資外,並得請求資遣費36,000元,合計為108,000元,經原
告申請台南市勞工局協調仍未獲支付,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提出勞保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
、歇業事實認定函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歇業
事實認定函各一份等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原告所提證物等,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勞資關係薪資、資遣費等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敏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