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8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桃園縣○○鄉○○路○○道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9號前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 施亦馨 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之機車優先道上。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上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駕車前行超越上開機車,致其曳引車之右側車身碰撞該機車,丙○○、施亦馨因而人車倒地(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致施亦馨因頭、胸、腹部遭輾壓併腦髓及臟器脫出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施亦馨之父乙○○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 邱瑞明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中央警察大學98年7月8日、校鑑科字第098000106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肇事過失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此種大型車輛,理應更加注意行車時之交通安全,詎未加注意,不僅造成一年輕之生命不幸殞落,所致傷害之嚴重程度更令人難以想像,是被告所為,實對被害人暨其家屬造成畢生難已磨滅之傷害;惟念被告於審理中有坦承犯行,並予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暨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陳稱,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是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有正確認識,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