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得聲請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全二字第58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331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鈞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99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2日以內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873號卷宗、89年度存字第3312號卷宗、89年度執全字2998號卷宗、93年度全聲字第73號卷宗查證無訛。
又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1月25日新院月民慎字第01516號函在卷足憑。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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