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相對人巨普企業社即許時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六字第150號民事裁定,而以88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向相對人以88年度執全字第37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迄未行使,爰檢附和解筆錄、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件,聲請返還該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88年度全六字第150號民事裁定,而以88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提供3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向相對人以88年度執全字第37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亦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此業經調取本院88年度全六字第150號、88年度執全字第378號、88年度存字第282號、88年壢小字第17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且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於該88年壢小字第175號訴訟程序中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有本院88年度壢小字第
175號之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