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理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卻僅因停車票卡遺失,不願為補辦之手續即為本件毀損犯行,造成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為修復其所毀損之停車場出口柵欄,而受有新臺幣3200元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並表達和解之意,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能給付賠償金額,經本院再次命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進行調解並到庭接受訊問,猶未如期到庭,顯難認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被告張朝陽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陽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停車場,因不願補辦票卡遺失手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衝撞上開停車場之出口柵欄方式毀損出口柵欄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二、案經 鄭志宏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管理員鄭志宏於警詢與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30日
檢察官蔡佩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