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在某不知情友人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文娟越南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人親自前來之方式,經營地下「臺灣大樂透」、「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以下列方式進行賭博:(一)地下「臺灣大樂透」部分,自1至49號數字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4星),再視當期開獎之「臺灣大樂透」號碼決定輸贏;(二)地下「臺灣今彩539」部分,自1至39號數字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再視當期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三)地下「香港六合彩」部分,自1至49號數字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再視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其餘3星、4星依此類推)可得5,00
0元、3星者可得65,000元、4星者可得45萬元,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並牟利。嗣於102年2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簽單3張,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刑案相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簽單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2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9日下午
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臺灣大樂透」、「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經營地下簽賭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經營地下簽賭站,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反覆密接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搏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且被告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再被告以一經營地下簽賭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其經營時日尚未長久,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非鉅,並衡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簽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