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翊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14日所為之103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翊書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許奕賢 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月起至壹佰零肆年貳月止,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告訴人許奕賢新臺幣壹萬元,並將款項匯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戶名許奕賢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翊書(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分期履行中,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5頁背面)。經查: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本院併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和解內容,有本院103年度他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1頁)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2頁之公務電話記錄),兼衡本案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按期履行前開分期給付部分之和解內容(其中被告已履行103年10月份之分期款項,見同上卷第28頁之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