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雍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續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自身之婚姻而與他人為通姦行為,妨害告訴人甲○○之家庭生活,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162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回溯302日至18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與 林美華 (涉嫌妨害家庭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林美華受胎懷孕,並於100年3月11日產一子林O品(姓名年籍詳卷),甲○○經友人告知在臉書網頁上察覺此事,並質問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美華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資料、林O品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為性行為時間為100年3月11日回溯302日至180日間之某時,告訴人稱其係於100年8月8日自同案被告林美華所申請之臉書網頁資料上始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美華因通姦行為而產下一子,而於100年9月1日至本署提出告訴之時,尚未逾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告訴仍屬合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自92、93年間起至99年4月間止,在桃園縣某處及同案被告林美華(涉嫌相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鄉○○村○○街00號住處內,為通姦行為,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犯嫌。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美華固坦承於98年間起至99年間止之某時,有發生性行為一事,然渠等對於性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均無法明確供述,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92、93年間起至99年4月間止確有為通姦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所述,遽認被告於前開時間內涉有妨害家庭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通姦犯行,因與前開起訴之通姦部分,具有接續關係,應論以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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