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惠忠具保人董吳玉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吳玉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惠忠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董吳玉嬌繳納現金後(100年刑保字第20號),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而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戶政事務所)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三、經查,具保人董吳玉嬌確因受刑人董惠忠犯妨害自由案件,出具現金5萬保證,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01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處所,通知受刑人於同年3月6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年1月30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以為送達。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3月6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年1月30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聲請人復於同年3月6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處所拘提受刑人,因未遇受刑人而無法拘提到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26日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出具之拘提結果報告書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卷,第2正反、3、4、5、6頁;本院卷,第3頁)。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即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有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受刑人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是聲請人既已依被告原陳報之地址「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為傳喚、拘提仍不獲,而認受刑人已逃匿,洵屬有據。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發布通緝中而尚未緝獲,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