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榮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榮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三次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竟不知謹慎其行,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561號被告沈榮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榮盛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94年1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於9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於9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8月21日22時許起至101年8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區○路邊攤內飲用啤酒4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同日凌晨3時11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因車身搖擺不定顯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外觀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榮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沈榮盛公共危險案機車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何克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千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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