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 劉台勝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叁拾壹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有二:一係請求塗銷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折合銀元壹佰貳拾萬元。二係請求返還坐落苗栗市○○路○○○號七樓之房屋暨按月賠償新台幣壹萬零柒佰柒拾伍元,該房屋之價額按兩造交易之契價核定為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折合銀元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以一訴主張前述二項標的,自應依上開法條合併計算其價額為銀元壹佰叁拾捌萬伍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茲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叁拾壹元,尚欠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