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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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蔡益勝 (即 蔡黃 怨度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蔡秀卿 (即 蔡黃怨度 之繼承人)
蔡明義 (即蔡黃怨度之繼承人)
蔡明忠 (即蔡黃怨度之繼承人)
蔡錦松 (即蔡黃怨度之繼承人)相對人 鄭錦淵
陳燕雪
吳素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為蔡黃怨度及蔡益勝,然蔡黃怨度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死亡,原抵押債權人 蕭武雲 於109年9月24日將債權讓與相對人鄭錦淵、吳素雲、陳燕雪等3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等聲請意旨略以:蔡益勝與蔡黃怨度於107年4月26日共同向蕭武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7月26日,並由蔡黃怨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000,000元。嗣蕭武雲於109年9月24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已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惟蔡黃怨度於109年9月21日死亡,由相對人蔡錦松、蔡益勝、蔡秀卿、蔡明義、蔡明忠繼承,雖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相對人等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蔡黃怨度繼承系統表、相對人等於109年10月19日寄發予蔡黃怨度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蔡益勝、視同抗告人蔡錦松、蔡明忠、蔡明義、蔡秀卿,詳原審卷第65、111至153頁)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形式審查,認相對人等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借款債權清償期已屆期,然抵押債務人並未清償,且抵押債務人蔡黃怨度已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債務,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等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五、至於抗告意旨雖主張蔡黃怨度於109年9月21日死亡後,原債權人蕭武雲才於109年9月24日讓與債權,該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云云。經查,蔡黃怨度於109年9月21日死亡,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均為蔡黃怨度之繼承人等情,有蔡黃怨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7至73頁)。相對人等受讓債權後,已於109年10月19日以嘉義興嘉郵局第170、171、172、173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5、111至153頁),故抗告人主張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云云,洵非可採。是抗告人指摘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著有規定。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依前開說明,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卿和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123號編號縣市段小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備考001嘉義市新富八8-1095全部債權額比例:鄭錦淵520分之200吳素雲520分之200陳燕雪520分之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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