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27、6631、6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不但未即時報警處理,反而要求告訴人賴○○不要報警。告訴人回家後,因傷重由家人送醫並報警,警方始展開調查,足見被告是否有自首之情事,顯然有疑,然原審未查明真相,逕認被告有自首,實有不當,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回到家中,其兒子(按:即賴○○)見告訴人受傷,乃至警局報案,但因賴○○不知肇事對方之身分,只向警方告知告訴人之機車正在嘉義縣梅山鄉某機車行內待修,警方立即向機車行查明該部機車委修人之電話(按:即被告之電話),並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在警方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自己之犯行前,即在電話中主動向警方表明自己之姓名及自己為肇事人,並於事後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方劉○○於審理時證述甚詳,從而被告既在警方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其犯嫌前,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進而接受裁判,應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原審認事用法無誤,又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重得宜,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是無其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不符自首規定之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127、6631、663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建全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建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被告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賴○○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賴○○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賴○○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作,已婚,與太太、1個成年子女同住,另有1個女兒,太太、2個子女均有工作,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27號109年度偵字第6631號109年度偵字第6632號被告林建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全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3線快車道由梅山往竹崎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0○里○○○號誌交岔路口(下坑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看清右側慢車道上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慢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碰撞,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嗣賴○○於109年3月3日因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賴○○死亡後,賴○○之子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全之供述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賴○○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賴○○、賴○○之指訴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賴○○受傷之事實;告訴人賴○○於109年2月23日警詢時提出告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賴○○之傷勢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6月29日嘉監鑑字第1090101342號函附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人賴○○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惟查,告訴人賴○○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時點係108年12月4日,後告訴人賴○○於109年3月3日遭人發現在住處死亡,死因為濫用藥物所致之中毒性休克,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實無從遽認告訴人賴○○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擔負過失致死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過失傷害部分屬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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