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筠芸選任辯護人湯文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某時許,請不知情之友人至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安信借貸 孫昱馨 」(下稱孫昱馨)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觸犯刑法法律之情形而言,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時尚未滿18歲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起訴書認定被告最後行為時點
係於109年12月3日,乃係被告年滿18歲以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最後犯罪行為時點係在其年滿18歲之後,全部犯罪行為即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適用。檢察官偵查後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於1
09年12月2日許,當時被告未滿18歲等語。惟依證人即被告同學甲○○於本院具結所證:我是被告高中同學,被告12月初有委託我寄東西,他在學校時給我一個盒子,叫我幫他拿去寄,因為他是住宿生,住宿生平常是不能外出的,我就幫他寄件,被告將東西拿給我時,我不知道內容為何,被告是12月2日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與被告辯稱其12月2日即拜託甲○○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固可認被告於12月2日即將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知情之甲○○。然觀諸被告與甲○○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3日17時55分許問「寄了嗎」,甲○○回以「等一下啦」,被告則回以「等多久啦」,被告於109年12月3日21時許問「好了嗎」,甲○○回以「現在要去」,被告於109年12月23時8分許回以「謝啦」、甲○○回以「免謝」、「他送我咖啡」等語,並佐以證人甲○○所證:我是於109年12月3日晚上,經過被告提醒才幫被告交寄,109年12月3日被告問我有沒有把包裹寄出去,我回被告等一下是指我還沒有寄,我說「現在要去」,被告稱:「好」,是我當時才要去寄包裏,我還沒有寄出去,被告說:「謝啦」,我說:「免謝」、「他送我咖啡」,是交貨便,被告給我的東西透過蝦皮去寄,有送一杯咖啡兌換券,我是寄出去之後才拿到咖啡兌換券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由證人甲○○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向甲○○確認有無寄出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甲○○於被告當晚詢問後始前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依此,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仍有不斷督促甲○○之舉措,甲○○始寄出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仍延續至滿18歲之後,倘此部分構成犯罪,自毋庸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由本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甚明,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尚屬無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交寄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交寄本案帳戶係為了借錢買筆電等語,辯論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在網路上看到可協助貸款的資訊,當時被告因想購買筆電,剛好在網路上看到資款的資訊,就將孫昱馨加入LINE進行借款,不知道遇到詐騙集團,被告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對方騙。本案發生時被告為高中生,沒有社會經歷、貸款經驗,不暸解借貸流程,經對方評估信用,說明借貸、簽約、撥款、對保流程及所需提供資料,使被告誤信,並被告才將提款卡委請同學寄出。嗣被告約碰見面而遭爽約,而後遭對方封鎖無法再連絡,被告始知遭詐騙上當,本案係因詐騙集團利用一般人需要融資貸款的需求,以可協助向金主資款為引誘,製造可以信任的假象,被告基於借款之原因,誤信對方所述,始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有詢問對方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分期攤還等事項,此亦與一般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帳戶者,目的為取得提供帳戶之對價,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通常即不再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情形有間,被告本身亦因受騙而有損失,主觀上並未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3日許使不知情之甲○○,將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交貨便寄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7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242頁),復有被告及甲○○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並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出(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第79至81頁)、乙○○(見警卷第129至135頁)、丁○○(見警卷第211至21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1至115頁、第161至181頁、第219至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3頁、第137頁、第2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7頁、第145頁、第2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85頁、第117至119頁)、 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41頁、第147至14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03頁、第207至20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此情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金融帳戶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將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參諸目前社會生活層面,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亦非無可能,及非難以想像之事。故衡酌一般誤信對方之要約或引誘,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者,自不能以高標準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凡有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之高度警覺程度,對於交出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不法之徒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
⒈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分別用以作為詐
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前述,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等確有遭人詐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金融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上開帳戶,而交付使用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⒉觀諸被告與孫昱馨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93
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許先與「各類資金周...(專業貸款)」群組對話後,再與孫昱馨洽談借款事宜,並經孫昱馨要求應填寫基本資料後,提供健保卡、身分證等資料,並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利息每萬元每月400元計算,並於110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許,孫昱馨提及評估結果資料已出來,評估後可以借貸,並要求被告準備證件影本簽署借貸合約書,同時要被告是提供帳戶卡片、存摺做撥款用給金主審核撥款、還款用,又被告固以無法取得自己存摺,然孫昱馨則改要求被告拍攝存摺內頁,並透過小紙箱以包裹寄送提款卡及存摺,則被告辯稱何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係為了借款等節,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不合。
⒊又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再度詢問孫昱馨以「他應該不會拿
我的卡做什麼吧」等語,孫昱馨回以「不會你可以放心」、「金主是跟我們有一直配合做放款的」等語,隨後上傳撥款給其他人之畫面予被告,並告以「你可以看一下」、「請放心」等語,足見孫昱馨以此方式取信於被告,被告遂不疑有他,並配合孫昱馨所指示之交寄帳戶方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明確。而孫昱馨於109年12月4日許,復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對此回以「密碼...」、「好可怕」、「確定不會亂用齁」等語,隨後將密碼傳送給孫昱馨,而孫昱馨則回以「不會請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有前開對話紀錄可參,是依被告於交寄帳戶資料時,甫滿18歲,當時尚未高中畢業,其年齡、智識程度,無從區別何種借貸流程,始屬合理,其輕信孫昱馨上開說詞,並非難以理解,是被告所辯,顯非無據。
⒋參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9年12月7日尚有3,765元
,則被告陳稱:寄出去前帳戶還有數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尚值採信,而於同日開始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12月11日許列為警示帳戶,有包含告訴人在內所匯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當中,在此之前,原先帳戶款項則被提領跨行提款至760元。綜上,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已於109年12月3日脫離其可支配之範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同年12月4日取得密碼,又於各該告訴人或不詳款項匯入前,已遭清空至760元,且被告於12月3日以後所為提、匯款,均非被告所能掌握,以故,被告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走已清空帳戶,至為明確。據上各情,被告不惟未能取得預期借款,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走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倘若被告確出於係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何以因上開舉措遭致其自身損害?顯難認與常情相符,復衡以被告僅係為了借款,與所聯繫之對象,此前並不相識,被告既與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親非故,疏難想像被告會以損害自己之方式,協助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等犯罪,益徵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而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從而,被告顯然欠缺容任孫昱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衡諸常情,被告與對方僅為網友且互不相識,並
無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就傳送予孫昱馨傳送,就資金用途,填寫「幫朋友解決事情」,與辯稱係為購買筆電申貸而提供金融帳戶,前後供述不一等語。然查,被告先前陳明:我僅高中在學,並無借錢、貸款經驗,亦無特別注意詐騙宣傳廣告及標語,因為我還是學生,覺得銀行不會同意放貸等語(見偵卷第17頁),衡以被告之年齡、社會歷練及生活當中可能接觸之金融工具及資訊,則仍有被告輕率、疏忽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以辦借款之可能,再者,消費借貸僅須雙方就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借貸款項,即告成立,則借款人係出於何種動機借款,對於出借人而言,僅係其風險評估之因素,既被告對於合理借款流程不甚清楚,亦未曾至金融機構借款之經驗,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難以採信,況以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縱使被告供述確有前揭不可採信之處,亦不得僅此即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此,被告所述縱就此一細節有所出入,仍不能執以憑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末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之行為,主觀上對所交付本案帳戶為他人為不法犯罪使用,至多僅係輕率、疏失而僅止於過失,既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或預見該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洗錢犯行之實現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幫助洗錢之犯意,應非無據,自難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告訴人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中,惟由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既可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欠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有合理之懷疑。準此,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109年)匯款金額(新臺幣)1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民間金融貸款人員,於109年12月9日23時前,在臉書張貼現金周轉之不實訊息後,並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2萬元以作尋找保人之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2月10日15時8分2萬元12月10日16時56分2萬元12月10日18時6分1萬元2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民間金融貸款人員,於109年12月9日某時前,在臉書張貼借貸之不實訊息後,並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2月10日15時28分2萬元12月10日18時1分9,000元12月10日19時2分2萬元12月10日19時2分2萬元12月10日20時31分3萬元12月11日0時7分2萬元12月11日0時46分1萬元12月11日1時25分3萬元3丁○○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民間金融貸款人員,於109年9月25日某時前,在臉書張貼借貸之不實訊息後,並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貸款金額之1成金額做為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2月7日19時41分8,085元12月10日18時10分6,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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