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 許展嘉 被告 林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于明應給付原告許展嘉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林于明應給付原告許展嘉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案中原告許展嘉與被告林于明因契約涉訟,當事人定履行地於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得由該履行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二、事實
(一)查被告林于明於民國103年4月12日向原告許展嘉表示承攬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一紙,内載原工程總價原定為127萬元,後經追加工程,雙方議定以145萬元為追加後總工程款,並約定依完工進度分別付款,合約載明應於103年8月12日完成施工,否則一切違約項目皆由被告全責承擔等語,合先敘明。
(二)嗣被告於103年4月14日給付第一期款項35萬元、同年5月5日支付第二期款項45萬元、同年5月28日再給付5萬元、同年6月3日給付20萬元等,每次付款日前被告均以「現金周轉需要」為由,向原告超額請求給付工程款項,原告迄同年6月3日已支付達105萬元。
(三)原告起初不疑有他,仍舊信賴被告託詞,為求工程如期完工之必要,如數給付予被告。詎料,103年6月23日許被告竟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向原告再次謊稱為「現金周轉需要」、「材料購置」等緣由,要求原告再行支付25萬元。原告於103年6月24日如數給付之後,被告即開始斷續工期、並以諸如天候、工人生病等理由拒絕進場施作。同年7月27日後被告竟無預警完全停工,音訊全斷,無法取得聯繫。原告找尋被告配偶 陳淑敏 女士,陳淑敏竟回答被告已然失蹤多時,伊亦無法取得聯繫等語。且自同年7月26日始,原告不斷收到被告所雇用之油漆、打石、裝潢、磁磚等廠商及工人登門尋找被告林于明索討材料費用、工資等款項,經原告多方探詢,被告仍音訊渺茫。
(四)今查被告自103年4月19日進場施工,至同年7月下旬,包含現場全棟樓層之原裝潢拆除與打石、隔間裝潢與油漆、廁所打石、廁所水管線重新、廚房壁面裝訂等等施工項目,均僅施工不及進度之一半即半途而廢,對於工程契約施作項目,無一確實完成。此經原告之友人「 許榮方 建築師」於103年8月19日進行估價,估價結果被告「已施作之工料」内容僅約值31萬餘元,不及工程進度之1/5(20%);然迄至6月24日止,被告卻已向原告收取高達130萬元之款項,達總工程款之90%。
三、原告請求權依據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則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將103年4月至103年6月已交付之130萬元工程款如數返還原告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退步言之,本民事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該契約自解約時起契約已經不存在。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林于明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3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許展嘉受有130萬元之損害,應返其130萬元之利益。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緝字第31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本院調閱偵查卷宗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林于明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林于明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查,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民法第179條所規定的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緝字第311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可稽,並有該案偵查卷宗內所附之工程契約書等資料可佐。又查,被告於110年2月2日已經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查,被告於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的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次查,被告自103年4月19日進場施工,至同年7月下旬,於工程契約施作項目,經許榮方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8月19日估價,認為被告已施作之工料内容,合計金額314,155元,此有估價單載明可稽。而查,被告已經向原告收取130萬元之工程款項,扣除被告已施作之工料價值314,155元,被告仍然受有985,845元之利益,而原告即受有同金額的損害。
再查,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故兩造間的承攬契約,自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日送達被告時起,契約已經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985,845元之不當得利。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的規定,於請求被告返還985,845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朱鴻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