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培槐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4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易字第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成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培槐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成、蘇培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等對於侵占犯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李志成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李志成前案甫於107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李志成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李志成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李志成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竟於證人 林坤佑 入監服刑時,由被告李志成將證人林坤佑駕駛、告訴人 李明倫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拆卸後,交由被告蘇培槐據為己用;其等均坦承犯行,侵占之2面車牌,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被告李志成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家中尚有母親;被告蘇培槐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侵占之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84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00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李志成、蘇培槐與林坤佑為朋友關係,李志成於108年6月1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坤佑所駕駛登記於李明倫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遭他人駕車追撞,上開2部車輛均拖吊至台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後方某車輛保養廠維修,因林坤佑於108年7月25日入監服刑,遂由李志成處理本案車輛後續維修事宜。
詎李志成、蘇培槐明知本案車輛之車牌為林坤佑所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李志成於108年7月25日後某日時,將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卸下交予蘇培槐,蘇培槐再將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使用,登記於其胞弟 蘇首華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車牌2面侵占入己。 嗣經警 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調查本案車輛另案失竊案件,發現該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查獲(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李明倫)。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林坤佑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車禍事故,其所駕駛之車輛與本案車輛均拖吊至台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後方某車輛保養廠維修,其有將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卸下交予被告蘇培槐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林坤佑車禍後叫伊把車牌拔下來,交給他的老婆,伊拔下車牌後,找不到林坤佑及他老婆,所以就將車牌交給蘇培槐,麻煩他去找林坤佑的老婆並轉交車牌等語。2被告蘇培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坦承於前揭時、地自被告李志成受領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其知道車牌是證人林坤佑的,因其車牌被監理站扣走,當時需要用車,才將車牌懸掛在在其所使用,登記於其胞弟蘇首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看到本案車輛報廢,有跟林坤佑說要把他的車修一修,給伊老婆開,林坤佑說好,後來可能是林坤佑怕車停在路邊會被人拿去作案,就叫李志成把車牌拔給伊,李志成約於108年9月10日把車牌給伊,李志成是說林坤佑叫他把車牌給伊,只說要先放伊這邊。伊好像有跟林坤佑說伊車牌被扣走,先掛你的車牌出門,林坤佑好像有同意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本案車輛為其所有,於108年1月初借給 施信亮 後,即無法尋回車輛之事實。4證人林坤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告李志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他人追撞,上開2車均拖吊至台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後方某車輛保養廠維修,其於108年7月間入監服刑,即不清楚車輛處理情形,其沒有委託也沒有同意被告李志成將本案車輛之車牌拔下,其是直到警察做筆錄時才知道車牌遭人拔走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被告蘇培槐使用懸掛本案車輛車牌之蒐證照片8張證明被告蘇培槐明知本案車輛之車牌非其有權利取得使用,卻仍於前揭時、地將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使用,登記於其胞弟蘇首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該車牌據為己有而使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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