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詠俊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蔡○宏為朋友。蔡○宏之友即少年曾○勳因與少年吳○締有糾紛,雙方遂相約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安安網咖前對質處理上開糾紛。曾○勳隨即聯絡少年曾○維、羅○宥(原名:羅○晉)、蔡○宏到場助勢,再由羅○宥、蔡○宏分別邀同少年羅○靖及甲○○到場。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時20分許,聚集在屬公共場所之安安網咖前人行道,與少年吳○締及其邀同到場之少年林○辰、方○宏、許○宇及 林睿騰 、 許耀朋 (以上2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吳○締等9名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確定)見面,甲○○持鋁製球棒1支,其餘之人則分別手持安全帽、鋁製球棒(均未扣案,球棒均係由曾○勳、曾○維帶至現場)或以徒手之方式互毆,而施以強暴行為,致曾○勳、曾○維、羅○宥、吳○締、林○辰、林睿騰均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睿騰、許耀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締
、林○辰、方○宏、許○宇、曾○勳、曾○維、羅○宥、羅○靖及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曾○勳、曾○維、羅○宥、蔡○宏、羅○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因本案受傷之人均係到場參與互毆之人,俱無意追究而未提出告訴,而案發當時已屬午夜時段,往來該處之人車應屬有限,對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上開犯行,故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固與少年曾○勳、曾○維、羅○宥、羅○靖及蔡○宏共同對少年吳○締、林○辰、方○宏、許○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惟被告為89年9月3日生,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與蔡○宏為朋友外,與
本案其他在場實施強暴之人均不相識,接獲蔡○宏臨時邀約後,未經審慎思考,隨即應邀至屬於公共場所之人行道上群聚,並持鋁製球棒共同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危害公共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更造成多名參與鬥毆者受傷,顯見其衝動控制不佳且法紀觀念不足,實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依檢察官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見109緩613卷第28頁),且因本案受傷者均未提告,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吊車助手,底薪約2至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然其會將部分所得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用以犯本案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所用之鋁製球棒1支,係共犯曾○勳所有並帶至案發現場供被告使用,並由曾○勳、曾○維於案發後丟入八掌溪,而未扣案等情,業據曾○勳、曾○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9、47、62、70頁)。本院考量該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