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家和
鍾志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62號、102年度偵字第17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家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鍾志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鍾志權、湯家和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匯入款項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各為下列犯行:
㈠湯家和於民國100年4月初某日,允諾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淑芬 」之成年女子匯入款項使用。其後「陳淑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初某日,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年女子自稱「 林慧穎 」,向 邱奕全 佯稱:因欲離開工作之酒店,須補足業績,亟需借款云云,致邱奕全陷於錯誤,先後於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15日,分別前往臺北金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3萬5,000元,及於100年5月3日前往臺北青田郵局臨櫃匯款4萬1,000元至湯家和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手。
嗣「 林淑芬 」分別於上開匯款同日撥打電話委由湯家和代為提領前述詐得款項,湯家和則各於同日提領款項後交予自稱係「林淑芬」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鍾志權於101年3月初某日,允諾將其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惠穎 」之成年女子匯入款項使用。其後「林惠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3日,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年女子自稱「林慧穎」,向邱奕全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邱奕全陷於錯誤,先後於101年3月30日、101年5月31日,分別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
5萬2,000元、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臨櫃匯款2萬5,000元至鍾志權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手。嗣「林惠穎」分別於上開匯款同日撥打電話委由鍾志權代為提領前述詐得款項,鍾志權則各於同日提領款項後交予自稱係「林惠穎」同事之詐騙集團成員。
㈢嗣邱奕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中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湯家和、鍾志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家和、鍾志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奕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一〉第8至9頁;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二〉第2至3頁),被告湯家和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埔里郵局102年10月2日書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份,被告鍾志權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帳戶個資檢視、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2年1月30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檢附歷史交易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0、14至15、17、19至22頁;警卷二第4至6、8、11頁;101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若任由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借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借用人真實身分之曝光,以便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湯家和、鍾志權提供其帳戶之時,分別已年滿60歲、34歲,有渠2人警詢筆錄所附年籍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一第3頁;警卷二第13頁),乃具有相當社會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騙集團之犯罪態樣自應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湯家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帳戶不能隨便借他人使用,帳戶隨意借別人匯入款項,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鍾志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提供帳戶時也擔心匯入帳戶之款項會是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竟仍均任意將其帳戶借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足徵渠
2人主觀上已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他人予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其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湯家和、鍾志權雖提供渠2人申辦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渠2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2人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湯家和、鍾志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4頁),態度尚佳,復考量渠2人均提供金融帳戶1個,被害人數1名及幫助詐得金額各10萬6,00
0元、7萬7,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渠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渠2人均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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