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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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七號上訴人許良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許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事後翻供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張娃 死亡,係有過失;其原審辯護人所提上訴人因張娃之家屬 黃秋文 到其住處灑冥紙等所為提出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自行就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加繪一部大貨車之現場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略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原判決認上訴人行車速度為時速三十多公里,則上訴人並未超速,原審未查,又未敘明不採上開辯解之理由;上訴人雖曾自白並認罪,但欠缺佐證,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上訴人在肇事路口受一輛大貨車停車禮讓而通行,係被害人自該車後方突然竄出衝撞上訴人車輛而肇事,非上訴人所能注意,原判決未予審酌,均有違法;上訴人係因無力清償而未和解,請從輕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係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其理由;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行經無交通號誌之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並非以其行車超越該路段之時速限制而肇事,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且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復無視原判決前開理由之說明,或就與原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之枝節,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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