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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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一號上訴人 林芯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0、一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芯坊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之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共同正犯 楊偉銘 有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證人 吳秀桂 事後翻供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偉銘有共同販賣硝甲 西泮 予 黃信耀 ,已敘明係依上訴人之自白與楊偉銘相符之證言及卷附黃信耀與楊偉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至於黃信耀所述上訴人未出面交貨云云,不影響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要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採取扣 案愷 他命十五包為判斷之基礎,與其理由說明扣案毒品十五包不能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具有關聯性,而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尚無矛盾。至於原判決以扣案愷他命十五包之檢驗鑑定書,作為判斷依據,縱有未合,然除去該項證據,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認定;另原判決已於事實欄敘明上訴人係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雖其附表內漏未記載,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均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或就與原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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