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50號

原告 黃捷琳

被告 徐訪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借款予訴外人即友人哖 利蓉 ,並依 哖利蓉 指示將借款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0月30日、11月15日各匯入新臺幣(下同)8,800元、8,800元、10,000元,共計27,6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其指定之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互不認識,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元。

二、被告則以:哖利蓉前為繳納信用貸款而向伊借款,原告所匯系爭款項是哖利蓉用以清償對伊之債務,伊受領此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經查,原告自陳係因與哖利蓉成借貸關係,依哖利蓉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未據被告所爭執。是以,原告係為履行其與哖利蓉間之借款約定,依哖利蓉指示匯款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哖利蓉間,是兩造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僅有履行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僅得於借貸關係成立後,向哖利蓉主張權利,即使借款關係有不存在情事,亦為其向哖利蓉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得向被告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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