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796號
原告 莊文玲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應增載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補充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年 12月 22 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