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796號

原告 莊文玲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應增載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補充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年  12月 22  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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