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偉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偉帆前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9月,前開2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合併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釋放;至刑事責任部分,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於99年5月18日6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5月15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某朋友家中,以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8日7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查獲,並扣得江偉帆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吸管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偉帆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勘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扣案可為佐證,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再被告江偉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釋放;至刑事責任部分,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8年1月12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江偉帆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併案部分與本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9月,前開2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合併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98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嫂子」之 劉美金 ,但員警早於99年2月8日起,即已因劉美金涉嫌販賣毒品,而對其進行通訊監察,並確認劉美金為販毒主嫌,並非因被告江偉帆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10月14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43597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暨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不知自我惕勵,而一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罪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據被告陳稱,並非其所有之物,且亦非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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