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又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病症,目前仍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信元內科精神科診所治療,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被告雖未以精神障礙事由提起抗辯,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法官訊問之內容,均能充分明瞭並精確回答相關問題,且對於社會上詐欺橫行、個人金融工具不可輕率交付等情均有認識,復於本案繫屬後對於本院所寄發之相關說明能有理解,並請教他人,進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請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本院99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身之精神病症並未影響其通常之智識及判斷力、自制力,併此敘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交付2本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並經判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有前揭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信元內科精神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憑,及參酌本件被害之人數達2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各為新臺幣8萬元,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綜合考量被告係中低收入戶、家境清寒,有其提出之清寒證明書、高雄縣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等附卷可參,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957號被告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9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伊係甲○○之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楠西鄉農會匯款8萬元至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㈡於同日14時1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伊係丙○○友人,欲向丙○○借款云云,致丙○○信以為真,因而於同日14時28分許,欲自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匯款8萬元至丁○○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惟因丁○○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匯入而未遂。
二、案經 阮玉環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供述。│予他人之事實。│├──┼─────────┼──────────────┤│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因遭詐騙而於匯款上開款項│││時之指訴。│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三│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因遭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時之指訴。│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未遂││││之事實。│├──┼─────────┼──────────────┤│四│99年6月6日員警職務│證明被害人丙○○因遭詐騙而匯│││報告。│入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未││││遂之事實。│├──┼─────────┼──────────────┤│五│匯款回執。│證明告訴人阮玉環因遭詐騙而匯│││告訴人阮玉環楠西鄉│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內之事實。│││表。││├──┼─────────┼──────────────┤│六│匯款申請書。│證明被害人丙○○因遭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七│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訴人阮玉環匯款入該帳戶後即遭│││明細表。│提領一空之事實。│├──┼─────────┼──────────────┤│八│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上開帳戶借給朋友使用,因向「阿慶」借錢,所以把上開帳戶抵押給其,其拿3,000元給伊,伊因為沒錢看病,要向朋友借錢所以才拿伊的帳戶及提款卡給他,但伊不知道他拿伊的帳戶去騙別人云云。惟查:被告之存摺等物若僅作為抵押之用,他人無從得知該帳戶之密碼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觀之上開告訴人阮玉環一經匯款後,其遭詐騙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此顯與被告所辯相矛盾,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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