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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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99年度審簡字第55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4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41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及不知情友人 楊沛穎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蘺仔內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沛穎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郵寄方式一併寄到臺中市○○區○○路1段65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瑞祥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嗣與「蔡瑞祥」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
㈠98年5月24日下午5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
係網路購物之賣家,因甲○○網路購物有重複訂購之誤,須配合郵局行員指示取消分期扣款云云;隨由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冒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欲確認甲○○是否要取消扣款,若要取消則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云云,致甲○○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23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2,123元匯入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起訴部分】㈡98年5月24日晚上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
係奇摩網路購物人員,因乙○○網路購物有重複訂購情形,須聯繫銀行取消扣款云云;隨由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冒裝第一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如乙○○要取消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再以帳戶要整合處理為由,訛詐乙○○作提款後存入其他帳戶之動作,致乙○○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其中有29,983元匯至丁○○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另有28,983元匯至楊沛穎上開郵局帳戶內,均經提領一空。【移送併辦部分】㈢98年5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
○○於網路購買CD時,因匯款轉帳設定為分12期自動轉帳,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將分期付款之設定取消云云,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將10,818元匯至丁○○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移送併辦部分】㈣嗣甲○○、乙○○、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帳戶轉帳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時、證人楊沛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審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非屬供述性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時、證人楊沛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8月7日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99年1月11日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乙○○提供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7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沛穎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足見被告係在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使用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及自不知情友人楊沛穎取得之郵局帳戶,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行為交付其所有之上開2個帳戶及楊沛穎郵局帳戶,並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乙○○、丙○○之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至移送併案部分(即事實欄一、㈡㈢幫助詐欺乙○○、丙○○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及就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幫助詐欺乙○○、丙○○犯行部分一併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予甲○○、丙○○,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參本院二審卷第48頁反面、第62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及其手段、目的、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均非屬至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爰依其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均如前述,雖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乙○○之損失(參本院二審卷第79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乙○○等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乙○○。又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均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被害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乙○○│5萬9仟元│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00年3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新臺幣)│,共分6期,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支付新臺幣9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其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乙○○指定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7〉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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