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怡秀 」及「 林仕英 」署押各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庭儀為中華長榮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下稱中華長榮公司)之經銷商,為取得中華長榮公司核發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以可獲取相當利潤為由,於民國97年間,介紹其住家大樓之管理員 林金龍 加入中華長榮公司經銷商行列,並請林金龍填寫「獨立經銷商申請暨契約書」、囑林金龍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其子 陳慶坤 為申請人,暨向林金龍取得其女林怡秀、林仕英2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用供林金龍申請取得經銷商資格,並申請將林怡秀、林仕英現使用門號由2G升級為3G,以獲取獎金。嗣因陳慶坤不符申請資格,林怡秀、林仕英部分亦無法申辦,林金龍乃向李庭儀表示取消上開申辦計畫,李庭儀因而未向中華長榮公司遞送林金龍填寫之「獨立經銷商申請暨契約書」。詎李庭儀為領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明知林金龍、林怡秀、林仕英未授權其以林怡秀、林仕英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3G門號新申裝,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0、11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冒林怡秀、林仕英之名,分別填寫林怡秀、林仕英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3G新申裝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且黏貼上開林怡秀、林仕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於其後,並於申請人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簽「林怡秀」、「林仕英」署名各3枚,據以偽造完成林怡秀、林仕英表示申請3G門號之私文書各1份,嗣並將該2份文書同時寄送至中華長榮公司,由中華長榮公司轉至上線窗口京都通訊行謄成新式申請書後交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據以核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SIM卡交李庭儀使用,李庭儀並因此向中華長榮公司取得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計新臺幣(下同)2,52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林怡秀、林仕英、中華長榮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庭儀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其不知情之弟媳 李慧娟 使用,其後李慧娟遲繳話費,致林怡秀收受催繳通知,始得悉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林怡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㈡證人林金龍、李慧娟及 張美慧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林仕英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林金龍所填寫之「獨立經銷商申請暨契約書」1式4聯、簽寫「陳慶坤」署名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㈤中華長榮公司99年4月28日榮字第10002號函。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舊式、新式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新式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證人林仕英之電子郵件2份。㈦被告李庭儀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長榮公司99年9月28日榮字第0825號、99年11月3日榮字第0826號函、證人李慧娟之獨立經銷商申請暨契約書、週獎金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臺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資費繳費收訖單。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99年12月2日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怡秀及林仕英和解,並已繳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各期出帳電信費及賠償金等費用,有臺灣大哥大公司清償證明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備註│├──┼─────────────────────┼───────┤│01│舊式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見偵卷㈡第77頁│││業務服務申請書第1頁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林怡秀」簽名1枚。││├──┼─────────────────────┼───────┤│02│舊式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見偵卷㈡第78頁│││業務服務申請書第2頁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林怡秀」簽名共2枚。││├──┼─────────────────────┼───────┤│03│舊式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左列申請書雖未│││業務服務申請書第1頁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扣案,但並無證│││林仕英」簽名1枚。│據證明業已滅失│├──┼─────────────────────┼───────┤│04│舊式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左列申請書雖未│││業務服務申請書第2頁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扣案,但並無證│││之「林仕英」簽名2枚。│據證明業已滅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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