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上游組頭聯絡電話單壹張、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年藉不詳」之記載,應更正為「年籍不詳」、第1、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2、3行「提供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212巷40號1樓住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三重區○○○路212巷40號1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倒數第4行「抽頭金每注2元」之記載後應補充「以牟利」、倒數第3行「為警在上址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劉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19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將近半年、每星期經營2期、營業規模非鉅、每支賭金中可抽取2元之獲利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劉光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高齡70歲,年事已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上游組頭聯絡電話單1張、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224號被告劉光雄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212巷4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雄與某林姓年藉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 林女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212巷40號1樓住處,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單簽注香港六合彩,再將賭客簽注之簽單以傳真方式向林女下單。其賭博方式係以1至49號之組合號碼,分為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2種,賭客每簽選一注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予劉光雄,劉光雄再將賭資轉交予林女,賭客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2、4所開出之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元,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林女取得,劉光雄則從中抽取抽頭金每注2元。嗣於100年12月15日19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游組頭聯絡電話單1張、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供賭博用六合彩之手冊1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六合彩簽注單、上游組頭聯絡電話單各1張及供賭博用六合彩之手冊1本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林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其聚眾簽賭六合彩之犯罪實施態樣,本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上游組頭聯絡電話單各1張及供賭博用六合彩之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