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明倫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前某日凌晨3、4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產業道路時,見 謝錦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遭查扣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2年1月9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吳明倫所有供竊取上開車牌使用之扳手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明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錦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扳手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行竊時,係攜帶其所有之扳手1支,而該工具係屬金屬製品,被告持該工具拆下車牌,質地堪認堅硬,顯見該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其所有車輛之車牌遭查扣,即任意竊取懸掛他人車輛上之車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表示並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所竊取之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