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大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梁大鵬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梁大鵬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4案
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不知悔改,梁大鵬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1月2日下午2時48分,向不知情之友人 莊偉國 佯稱須至其他友人住處借錢並買酒云云,請求莊偉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巷口後,梁大鵬獨自下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 羅金英 所經營之店舖,趁無人看守之際,踰越鐵門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羅金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小高粱、中高粱及玉泉清酒各1瓶、藥酒6瓶(市價共計3千元),復竊取該處金牌啤酒空紙箱以放置上揭酒類,得手後返回該處巷口,並由莊偉國載往臺北市萬華區華翠橋下使其下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金英於警詢之指訴綦詳(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061號偵查卷第5至6頁),並有證人莊偉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按(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061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107至108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8幀(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061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10
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又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併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本身而言,至該款中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稱之。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同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同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供參)。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破壞告訴人店舖後方鐵門把手之方式,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店舖行竊,是本件被告踰越上鎖之鐵門進入上址行竊,自屬踰越門扇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毀越門扇竊盜,容有誤會。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自不另論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及其犯罪手段、被害人受財物損失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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