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因被告 王淑慧 與告訴人 李美娥 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林子賢、 鍾文欽 竟與王淑慧(被告鍾文欽、王淑慧部分,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淑慧、林子賢、鍾文欽於99年5月13日17時許,前往李美娥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以身體不斷迫近告訴人即李美娥之配偶 呂芳連 及李美娥,以及搗毀家中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加害生命、身體與財產行為,令李美娥及呂芳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美娥、呂芳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子賢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復有明定。
三、次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83號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制作之處分書依法敘述不起訴之理由,就現行法制言,已發生其實質之效果,即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其他救濟或變更方法。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法院審判時,為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受適法之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於100年2月28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7號載明「被告林子賢前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淑惠 」之成年女子委託,向被害人李美娥催討債務,竟夥同「淑惠」、鍾文欽等人,於99年5月至7月間,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3次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要求被害人李美娥及其配偶呂芳連清償債務,致被害人李美娥、呂芳連心生畏懼,而交付渠等156萬5000元」之不起訴處分。而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35號為起訴書在案,此有前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0年度偵續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00年度偵字第1135號起訴書各
1份可憑,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為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情至明。
四、有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子賢恐嚇之同一案件分別為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已於前述,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所謂「起訴」何所指,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否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經查:
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
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所謂的「起訴」,係提起公訴,指檢察官依偵查的結果,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向法院請求為真實審理,以確認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意思表示。檢察官就某種犯罪行為,請求法院以判決予以一定之處罰,乃其居於國家機關之一種責任,並亦因其處罰之請求、即訴之提起,法院始得為犯罪與否、處罰與否之判斷,訴訟法上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即係指此,刑事訴訟法第26
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規定,亦係此一原則之體現。故檢察官之意思表示,若非請求法院以判決確認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者,即非所謂之起訴。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既明定應提出起訴書,即採書面主義,之所以為如是之規定,一係對程序確實性之重視,另則係基於對被告保護之考慮,另「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即起訴時,我國並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而係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起訴書一併送交給法院之意。而起訴產生之效果,於訴訟法上可分別以「訴訟繫屬」、「不告不理」及「重行起訴之禁止」(見 林永謀 著,刑事訴訟法釋論〔改訂版〕(中冊)第
414至427頁)。是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僅係「起訴」之程式之一,「起訴書」並不等同於「起訴」,仍須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14日以板檢玉速100偵1135字第204687號函檢送100年度偵字第1135號被告林子賢恐嚇案卷1宗、起訴書正本5份及光碟片4片,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紙,且經本院收文蓋有收狀戳蓋100.3.14(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51號卷第1頁),足認本案起訴之時間為100年3月14日無訛。
㈡復參以告訴人李美娥、呂芳連提出對被告林子賢之告訴後,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407號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嗣因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221號命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10日以10
0年度上職議字第2678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16日以檢紀崗字第1000000163號函覆載道:「經核原處分尚無不合,業予處分駁回,請查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上開函文各
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7號偵查卷宗第30至31頁)。又徵之告訴人李美娥、呂芳連對於恐嚇部分並未聲請再議,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3月10日確定。
㈢綜上所述,有關被告林子賢恐嚇告訴人李美娥、呂芳連部分
已於100年3月10日確定,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於100年3月14日向本院再行起訴,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