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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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寶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寶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電話號碼傳真單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犯意」更正為「之單一包括犯意」;第4行補充賭客向被告簽賭時所撥打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發票
1紙、現場照片2張」。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電話號碼傳真單1張,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2號被告邱寶釵女49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埔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釵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中旬某日起,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埔市街00號之公眾得出入處所,私設六合彩簽賭站,提供不特定賭客到場簽賭,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選1組號碼需先繳交60元至70元不等之賭資,再將其餘賭資及簽注號碼以傳真機傳送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上游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以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可得數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2年2月7日20時14分許,邱寶釵持簽賭單乙張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欲傳真簽單至上游組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邱寶釵所有供賭博用之簽賭單及電話號碼傳真單各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寶釵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簽賭單及電話號碼傳真單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寶釵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笑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邱寶釵與上游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就上揭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