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机道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机道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墾殖及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告占用墾殖之新墓及金爐各壹座,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机道永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位於旗山事業區第36林班暨高雄市境內編號第221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範圍內之土地,且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佔用,或為設置墳墓、開挖整地之行為。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起,擅自僱用不知情之 王世偉 ,在上開土地(座標X:209847、座標Y:0000000處)進行開挖整地,將原有之舊墓改建擴建,設置佔地範圍約6平方公尺之新墓、金爐各1座,供已故之机姓家族先人安葬使用,而竊佔上開土地面積計約6平方公尺,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技士 邱建仁 、技術士 吳政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楊旻憲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張、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資料、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聯合執行記錄表、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6年5月1日高市水保字第10632344200號函文及106年6月30日高市水保字第10634011700號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6年4月28日屏政字第1066101411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歷年(96至104年)彩色航照圖等資料及106年5月24日屏政字第1066101830號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815號函文及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106年6月1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6705146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測量成果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勘輿師王世偉為之,屬間接正犯。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其實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罔顧山坡地水土保持及自然生態維護
之不易,未先徵得公有山坡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恣意在公有山坡地內為起訴書所載之墾殖及占用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墾殖之期間、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保育影響及造成侵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案被告未經同意占用及墾殖之上開新墓及金爐各1座,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