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39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之上訴理由略為:本案除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 劉湘欽 之證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行,證人劉湘欽是告訴人的客戶,當然會替告訴人講話,其要求一定要有錄音為證據云云。經查,被告自承其並不認識證人劉湘欽,足認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倘非親耳聽聞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本案之發生事出偶然,告訴人未能當場以錄音設備錄下被告恐嚇之言詞,乃合於常情,且更足徵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準備,其就被告之犯行既已詳為指述,且與證人劉湘欽之證詞相符,已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判決認本案已事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證據不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張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