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90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9081號債權人高雄市杉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代理人 吳明芬 債務人 劉黃春娣 即 黃秀生 之繼承人債務人 黃春招 即黃秀生之繼承人債務人 黃春蘭 即黃秀生之繼承人債務人 黃灯瑞 即黃秀生之繼承人債務人 黃明瑞 即黃秀生之繼承人債務人 黃春月 即黃秀生之繼承人債務人 黃鶴樓 即黃秀生之繼承人債務人 黃政斌 即黃秀生之繼承人債務人 李國源 即李 黃春枝 即黃秀生之繼承人債務人 李誌同 即 李黃春枝 即黃秀生之繼承人債務人 李志修 即李黃春枝即黃秀生之繼承人債務人 李志賢 即李黃春枝即黃秀生之繼承人債務人 李志方 即李黃春枝即黃秀生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劉黃春娣、黃春招、黃春蘭、黃灯瑞、黃明瑞、黃春月、黃鶴樓、黃政斌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生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國源、李誌同、李志修、李志賢、李志方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黃春枝於繼承第三人黃秀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算未受償違約金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債權人以第三人張新律向其借款新臺幣30萬元,第三人黃秀生為連帶保證人,債務人黃秀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劉黃春娣、黃春招、黃春蘭、黃灯瑞、黃明瑞、黃春月、黃鶴樓、黃政斌、第三人李黃春枝為其繼承人,嗣第三人李黃春枝於88年3月15日死亡,債務人李國源、李誌同、李志修、李志賢、李志方為其繼承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第三人黃秀生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逾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之範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