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91號原告天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安寧 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高雄靈糧堂法定代理人 李鎮堃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暫准 楊景文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禁止楊景文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委任楊景文為訴訟代理人,楊景文未具律師資格,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屬實。楊景文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27日開庭時表示其為原告之受僱人,識別證後補等語,本院乃暫准其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楊景文嗣於同年12月20日開庭時表示沒有識別證,另提出名片陳稱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等職務,且為高雄大學法律系畢業等語,惟查楊景文於上開期日同時自承原告未幫其投保勞工保險等語,且楊景文未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乙節,亦有勞保局查詢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許崇禧 於上開105年12月20日開庭時表明自己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並陳稱原告有為自己投勞工保險,楊景文係原告約聘之顧問及副總經理,原告從103年11月起要訴訟,因此聘雇楊景文,原告是個案委任楊景文,原告有付費,楊景文沒有固定在原告公司上班,只是如果有案件有法律上的問題就會請教他,未幫楊景文投勞保之原因,係因為楊景文是個案約聘的等語,有本院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許崇禧任職於原告公司一節,業經本院職權查調許崇禧之勞保局查詢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另查,楊景文先前曾分別受第三人雄賀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越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支婷 委任,分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1月3日104年度雄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105年6月22日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104年12月24日104年度雄簡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105年8月18日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105年4月28日105年度補字第783號民事裁定為訴訟代理人,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考,堪認楊景文並未受僱於原告,原告係就本件訴訟個案委任楊景文為訴訟代理人,楊景文稱其受僱於原告乙節,非屬事實。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乃金錢給付之請求,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經多次行使闡明權,請楊景文確認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267條請求本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之事實依據,楊景文先主張依民法第264條、第267條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後表示捨棄請求本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只主張民法第267條,依其上開主張過程,可見其無法分辨對待給付判決之基礎法律概念及民法第264條、第267條之解釋適用,顯無法保障原告訴訟上之權利。嗣於本院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有關原告應就其訴之聲明之總請求金額指出各細項請求金額及估驗期別為何、向被告申請估驗付款之時間或被告應付款之時期,並提出相關證據,且原告就其所為之請求應先特定其主張及盡舉證責任等節,均須經本院當庭多次闡明曉諭,楊景文方始理解及同意提出證據,不僅影響訴訟進行,其亦難善盡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職責,基於保障原告訴訟權益,楊景文不適於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再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高達新臺幣1,488萬5,983元,且為較為複雜之工程事件,原告宜委任具有專業律師證照,且有相當訴訟經驗之律師代理本件訴訟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已定106年1月24日上午11時於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於下次期日應親自或委由其他適格訴訟代理人到場,不得由楊景文繼續代理為訴訟行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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