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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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須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須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董須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14時1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0日13時20分許,因警據報前往董須強住處查訪,於地下2樓適遇董須強欲騎乘機車離去,經警徵得其同意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董須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C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7月31日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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