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16號聲請人 余財豐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余財豐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20時3分,因公共危險案件,在高雄市○○區○○路○○○○號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警員逮捕、拘禁中。然聲請人遭警攔查時為晚間7時許,員警從後方並無可能發現聲請人有喝酒跡象,卻任意攔檢,警方攔檢程序並不合法,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員警 賈立丞 攔查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聲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員警遂以聲請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於同日20時3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聲請人,嗣將聲請人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甚明,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其酒後駕車經警攔查,嗣因公共危險罪遭警逮捕乙節亦不爭執,是本案足認聲請人確係於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實施中,為警即時發覺之現行犯無疑,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以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之現行犯,而當場逮捕聲請人,自屬於法有據。至聲請人雖指摘員警欄檢程序不合法云云,惟員警賈立丞於本院訊問中陳稱:當時聲請人之車後燈昏暗,我認為應予攔查,剛攔下聲請人後,聲請人又伺機騎車離開現場,我們又追過去才攔下聲請人,因發現聲請人身有酒氣,於是對聲請人實施酒測等語;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承當時有行車不穩、攔查不停情事,於本院訊問時亦承認有經警攔下又離開現場之行為(惟辯稱是要去上廁所云云),是聲請人既有上開車燈昏暗、停車不穩攔查不停等客觀上足認易生危害之可疑情事,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對其實施攔停及酒精濃度測試,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本案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為之攔停、酒測,及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而當場逮捕聲請人,均屬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指摘所受逮捕、拘禁有違法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