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淑慧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0號判決,判處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8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
,在上開同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6年1月24日9時40分許,許淑慧行經高雄市○鎮區鎮
○街○○○巷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淑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審訴卷第19頁、第26頁),且於106年1月24日10時35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有一個5歲的小孩在寄養家庭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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