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3號聲明異議人 林秀瑩 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相對人 郭長俊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郭長俊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9月25日所為處分(101年度司促字第50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501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暨聲請撤銷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所為之確定證明書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郭長俊前對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林秀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1年司促字第5012號受理並准許在案。然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出境,而於同年9月24日入境,並未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惟本件支付命令係依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花蓮縣玉里鎮○○里0000000號」為送達,於101年9月20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該支付命令係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101年9月30日始生效力,斯時聲明異議人早已入境6日而無不能收受之情。送達情狀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相符,故依法駁回其聲明異議暨聲請撤銷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所為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證人即投遞該支付命令之郵差 張宏廣 於l02年11月27日具結證稱:「送達地址是在赤科山上,我們依照習慣送達他在玉里四維街的地址,我沒有送達到高寮。」足見該項送達並未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證人張宏廣又證稱:「都是浮貼在門首或信箱上,沒有投遞在信箱內。」可證明該送達通知書並未將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l項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不合,是原裁定既於法有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101年司促字第5012號支付命令本應送達於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花蓮縣玉里鎮○○里0000000號」,惟因該地址是在赤科山上,送達之郵差從權送至玉里四維街的地址,並未送達到高寮,業據親自投遞該支付命令之郵差張宏廣結證屬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該支付命令因未能送達而寄存於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聲明異議人尚未至觀音派出所領取,亦有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102年12月9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該次送達既未依應受送達處所送達,縱因未能送達而寄存,然應受送達人並未領取該訴訟文書,揆諸首揭說明,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五、從而,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早已入境6日而無不能收受之情事,誤認郵差張宏廣係依應送達之地址「花蓮縣玉里鎮○○里0000000號」送達,因未能送達而寄存,認原送達仍屬合法,並據以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暨聲請撤銷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所為之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自有未合,聲明異議人實未受合法送達,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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