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於
1恐嚇犯意,接續多次恐嚇被害人 劉雅珮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屬男女朋友關係、造成被害人所受驚嚇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稱:其於案發後即未再傳訊息予被害人,僅曾因收到開庭通知而LINE傳訊息詢問被害人何以曾表示不願追究,其卻收到開庭通知等事宜(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被告之刑度及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只希望平安生活,被告勿再騷擾、恐嚇(參見本院卷第8頁)一切事項,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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