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許月娥輔佐人吳明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許月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許月娥於民國104年2月5日某時,騎乘牌照號碼818-EJ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段○○○巷旁之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該巷道與大雅路二段38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適有 江冠蓁 騎乘牌照號碼ADN-6016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韋曆芩 沿嘉義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二車遂而發生碰撞,致江冠蓁因而受有兩膝部挫傷、左踝挫傷、左腰臀部挫傷等傷害(韋曆芩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吳許月娥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義威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冠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此等供述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許月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江冠蓁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自己有過失等事實,惟辯稱:「我騎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雖有可能受傷,但傷勢應該沒那麼嚴重。」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騎機車與證人即告訴人所騎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至 大成 中醫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兩膝部挫傷、左踝挫傷、左腰臀部挫傷等情,除迭據其2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陳明確外(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頁、第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65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復有大成中醫診所於104年5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首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時地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如上載,然經本院檢附告訴人車禍後至大成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就診病歷,送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各醫院診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鑑定結果為「本案依病歷紀錄,對於病人就診過程之診斷,記載為:2月5日大成中醫診所醫師記載病名為『膝及小腿挫傷、髖及大腿挫傷』,3月5日雲林基督教醫院磁振造影檢查之影像診斷為『右膝外側半月板前角水平撕裂』,3月25日 邱宗恆 醫師於關節鏡術後診斷為『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4月28日彰化基督教醫院 謝承撲 醫師之術後診斷為『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外側半月板部分破裂』。至於雲林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之「右側膝部外側半月板前角障礙、右膝前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及右側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為邱醫師於5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對病人就診過程進行統整描述。故1、就時間點推斷,大成中醫診所診斷之挫傷應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2、後續2月27日起之就診,病人主訴為車禍後之傷害,惟因並非事故後之立即確診,因此無法斷定傷害於何時造成,故難以認定雲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所診斷病人之傷害與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從而告訴人車禍後至大成中醫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兩膝部挫傷、左踝挫傷、左腰臀部挫傷等傷害,應為本案車禍所致,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至於檢察官引據告訴人車禍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認告訴人尚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右側膝部外側半月板前角障礙、右側膝前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及右側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等傷害,惟依上開鑑定意見,此等傷勢依時間點推斷,難以認定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故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非本案車禍所致。而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方法、侵害法益等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法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既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傷害結果與起訴事實有異,而全部犯罪事實因無可分之部分,故此部分起訴意旨,應予更正,自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五)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鄭永輝王振熊 、韋曆芩、大成中醫診所中醫師、交通事故處理警員陳義威等人,欲證明告訴人車禍傷勢非重,並聲請告訴人提出機車鑰匙,查明鑰匙是否因車禍碰撞而彎曲(見本院卷第44頁),惟告訴人之車禍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義威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復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5頁、第295頁),審酌被告先前無犯罪之紀錄,品行尚佳;被告過失責任;因賠償金額不一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3女、現與兒子同住之生活情形;目前無業;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