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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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 張唐槐 訴訟代理人 麥素慧 被告 蘇美月 訴訟代理人 侯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其包括醫藥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暫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計算,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民國104年12月1日損害賠償報告書詳列請求之項目及總額為726,168元,復以105年2月5日民事答辯狀更正醫療費總額為41,272元(見本院卷第55、389、396頁),然未變更訴之聲明,核其所為,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重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許厝仔路口停等紅燈時,竟遭被告闖紅燈自後方追撞,造成原告左腳踝閉鎖性骨折開刀,被告具有過失責任100%,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當時任職長榮航空航修人員,因本次事故受傷於103年9月2日住院開刀,103年9月6日出院後直至103年10月15日均在嘉義市姑姑家休養,期間包含開刀休養、回診及為期一週的走路復健療程,工作中斷兩個月,並在104年10月29日二度開刀,於104年11月2日住院至11月4日共三天,因傷口未癒,再於104年11月12日至14日請三天病假休養,且因不能久站、久蹲、跑步,甚至稍微靈活的動作亦受限,不堪任原職工作暫改調內勤至104年3月31日,減少晚班津貼、現場津貼及誤車誤餐費之收入,並因請假時數過多喪失今年度晉升機會,嚴重影響工作薪水。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工作損失122,861元: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由現場工作人員調回內勤,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及遭扣薪,以103年7月份至104年10月份(現場工作的月份),扣除103年10月至104年4月、8月因車禍、內勤及法院開庭共8個月之現場工作總收入計算,平均每月約65,833元,合計103年10月至104年4月因車禍無法工作及轉內勤共7個月期間之薪資總額應為460,831元,再扣除該段期間之實際總收入26,426元、36,321元、53,514元、54,791元、55,457元、52,357元、59,104元共337,970元,合計受有122,861元之工作損失。被告計算方式未將回到現場後之薪資一併計算,有圖利被告之嫌,原告不能接受。
2、未晉升副工程師薪資損失260,832元:原告自幼成績優異,且每年晉升考試前均提供考試內容及出題方向,原告於該年度與車禍無關之請假時數僅8小時,竟因本次車禍請病假時數多達232小時導致勤惰考核未過而喪失晉升機會,對照航修部正式晉升為副工程師之薪資(本薪、專業津貼、年終獎金)與助理工程師之薪資,原告因車禍未能晉升副工程師一年薪資損失為130,416元,另原告於104年亦於104年10月底請三天病假,人事紀錄上已是無法晉升之黑名單,故以兩年計算,合計受有無法晉升副工程師之薪資損失260,832元,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晉升有人事審核問題等語,顯係將此次車禍責任全推予原告,認為原告請假與被告毫無關係。
3、醫療相關費用129,272元:
(1)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8日,合計支出機車修理費、住院門診醫療費用、計程車來回車資、停車費、收據影印費等共41,272元。
(2)看護費部分:自103年9月3日至103年10月15日病假27天及特休4天在嘉義復健未上班共31日,因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均由姑姑24小時照顧吃住,親人間之照護本應支付等值之對價,故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計算,共68,200元;復於104年10月29日二度開刀,自104年11月2日至11月9日請6天特休養傷,再因傷口不適於104年11月12日至14日請3天病假,合計9天均由姑姑24小時照顧之看護費共19,800元。醫院回函係客觀事實,然以原告身體所受傷痛,請求看護費之數額並不過份。
4、其他費用14,104元:自103年9月3日至104年12月8日因車禍共請特休天數11天,特休期間應為休息、娛樂,卻均用以養傷,爰以原告日薪計算此期間之損失共14,104元(39,000×
12/365×11=14,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平日騎車均遵守交通規則,竟遭被告闖紅燈撞斷左腳踝,事發時正值原告特休期間,包含隔年特休七日,均用以養傷而無法休息或出國娛樂,且原告預計103年10月底觀看演唱會,卻因左腳行動不便被迫退票取消,損失票價10%之手續費,也因受傷後之左腳踝不能正常活動,不但無法從事喜愛的慢跑及打球,上石膏期間要隨時擔心跌倒,傷口於夜間還會隱隱作痛,加以鄰床干擾,無法入眠,且家人擔心,身心均飽受煎熬,出院後即使傷口復原,還要浪費時間復健,至今左腳踝活動度依舊很糟,工作方面更因此轉調內勤,整整有七個月空窗期,所有事必須重頭來過,又因腳不方便,動作稍慢就被斥責,增加原告工作壓力,復以原告從事飛機維修,維修時之肢體動作不易,以原告受傷後之左腳踝,更屬不易,對原告工作造成很大困擾,104年10月間之晉升副工程師考試也因勤惰不佳而在人事方面先審核不過,而被告除了在住院第一天探視時說很多好聽話,承諾一切開銷均由保險負責,之後均由保險公司代為出面,並百般刁難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故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8日已支出機車修理費、住院門診醫療費用、計程車來回車資、停車費、收據影印費等共41,272元部分同意給付;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薪資表,103年7、8、9月分別為63,383元、61,714元、64,650元,平均每月63,249元,10月起降至26,426元,至104年5月後才又恢復6萬元以上,願賠償原告103年10月起至104年4月止薪資低於事故前三個月平均薪資之差額共104,863元;至於原告所稱未晉升副工程師之損失部分,原告自承需經考試且有人事審核問題,並非依年資經歷必能晉升,有不確定性,此部分不同意給付;另針對原告請求31日及9日看護費部分,對於103年9月3日至103年10月15日病假27天及特休4天共31日之看護日數不爭執,但除103年9月3日至4日手術後一天同意給付全日看護外,其他日數應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而104年11月2日至11月9日及104年11月12日至14日9日共9日之看護,均不同意給付;特休11日以日薪計算之損失14,104元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則請鈞院依法判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蘇美月於103年9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許厝庄之交岔路口前方時,疏未注意前方動態,自後追撞同向在上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外踝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並有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等紅燈之原告,為肇事原因,故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應堪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且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有二種算法,茲以原告請求之第二種算法,對原告較有利,其請求之金額為122,861元(本院卷第57頁)。被告同意賠償工作損失104,863元,超過部分則不予賠償。查本件兩造對於工作損失之計算期間係自103年10月至104年4月,共計七個月,並不爭執。有爭執者係平均薪資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應以103年7月至105年10月期間,但排除103年10月至104年4月車禍期間及104年8月開庭請假之月份(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則主張依事故發生前之103年7月至9月之平均薪資即63,249元為基準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
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則被告主張以事故發生前之103年7月至9月計算平均薪資,較為合理。原告雖主張採103年7月至105年10月期間計算平均薪資,惟該等期間涉及以事故發生後之未來即104年5月至10月間之薪資回溯計算103年10月至104年4月間之薪資,並不合理,且為何計算至104年10月間,而非更往後計算,其基準點何在?尚有疑義。且中間又排除104年8月份,均有任意選擇計算方式之缺失,反觀被告之主張,則逕以事故發生前之三個月計算,較為客觀及合理,應以被告之主張為可採。而查原告於103年7月至9月之薪資雖據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為證,然查原告尚有主張誤車誤餐等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103年7月至9月之薪資分別為63,383元、61,714元、64,650元(見本院卷第57頁、365頁),則其平均薪資應為63,249元。又查兩造對於原告103年10月至104年4月,其七個月之薪資分別26,426元、36,321元、53,514元、54,791元、55,457元、52,357元、59,104元,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365頁),則以平均薪資計算原告之損失合計為104,773元[36,823(63,249-26,426=36,823)+26,928(63,249-36,321=26,928)+9,735(63,249-53,514=9,735)+8,458(63,249-54,791=8,458)+7,792(63,249-55,457=7,792)+10,892(63,249-52,357=10,892)+4,145(63,249-59,104=4,145)=104,773]。而被告既同意給付104,863元(本院卷第360頁、第417頁),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104,863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未能升遷之損失:原告主張未能升遷之損失為260,832元,其計算方式係以升副工程師後與原有職位之薪資差額,並計算二年作為賠償之數額(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是否升遷並不確定。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其提出之附件47.48.49之資料(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其104年總請假日數為232小時,與車禍有關者為224小時,其餘8小時始為病假,不可能僅因8小時而未通過升遷之勤惰考核云云(本院卷第361頁)。
惟依原告提出之升遷副工程師之要件(本院卷第169頁),須符合年資資格、並通過書面考核、筆試考核及面試考核等,故原告是否必然通過該等書面考核、筆試考核及面試考核,而取得副工程師之資格,仍屬未知,故被告之抗辯應有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爰予駁回。
3、醫療相關費用:原告請求醫療及交通等費用合計為41,272元(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9頁),並提出收據及發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9頁至第356頁、第421頁至第424頁)。被告均同意給付,故原告請求41,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自103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5日共計27日,加上4日特休,合計請求31日看護費用。另請求104年11月2日至同月9日共6日,及同年11月12日至14日共3日,合計9日之看護費用(本院卷第63頁)。被告同意給付前揭31日之看護費用,不同意給付另外9日之看護費,且辯稱除手術後一天為全日看護外,其餘應為半日之看護費用。經查,原告請求前揭31日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既同意給付,自應以31日作為計算基準。至於原告另請求104年11月2日至同月9日共6日,及同年11月12日至14日共3日,合計9日之看護費用部分,並非在住院期間,查其住院期間為104年10月28日至30日,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77頁),然依原告書狀之主張,僅係請特休及病假,並未提出有何需要看護之證據,原告就該9日看護費用之主張核屬無據。另查原告於103年9月2日至6日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75頁),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手術後1日全天,其後為半天,出院後看護則可有可無,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函可稽(本院卷第377頁),被告抗辯僅手術後一天為全日看護外,其餘應為半日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故被告雖同意給付31日看護費用,惟僅1日為全日看護,其餘30日應為半日看護費用。而兩造對於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並不爭執,被告亦同意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本院卷第39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8,200元[2,200(2,200X1=2,200)+36,000(1,200X30=3,600)=38,200)],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爰予駁回。至被告原先雖同意前揭9日之看護費用(本院卷第362頁),而構成自認,惟事後因本院函查,經前揭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被告始抗辯而不為給付,被告事後不同意給付之行為,應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而有撤銷自認之效果,併予敘明。
5、原告另請求特休11日,主張原應為休息、娛樂之日卻用來養傷,因而請求14,104元。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62頁、第416頁),而構成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飛機修護,月收入約65000元,無其他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有薪資、田賦、汽車及股利等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9頁),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突遭被告駕車撞擊,所造成驚嚇及精神痛苦非輕,且因車禍導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對於生活上必定造成不便,且造成精神上痛苦,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348,439元(104,863+41,272+38,200+14,104+150,000=348,439)。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48,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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