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用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恐嚇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帳戶供為恐嚇取財正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治安、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出售帳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恐嚇取財所得新臺幣6千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