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正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3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前揭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村00號,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05公克),警方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而其前揭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8頁)。此外,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被告身上扣得白色結晶粉末1包,而該白色結晶粉末1包(驗餘淨重2.00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6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足憑(警卷第5頁、10至13頁、15頁)。是被告供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3頁),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犯本件雖距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間已逾5年,仍應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陳:雙親健在,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4歲、2歲),有1姊1妹1弟(弟已逝),其從事混凝土業,有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因生活壓力及朋友邀約而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係被告上開施用剩餘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