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 法思齊
法偉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被告 法逸敏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 法勇華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法勇華於民國102年8月24日去世,原告之父法治
斌為其子,已於92年6月18日過世,故由原告代位繼承,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法思齊、法偉涵應繼分各為1/4,被告應繼分為1/2。又被告於被繼承人病情嚴重、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且經安養中心終止日間安養,要求由安養區轉至養護區之時,竟於102年4月22日提領被繼承人花旗銀行帳戶美金6萬元存款匯入被告帳戶;復在被繼承人過世後之第1個工作天即102年8月26日,逕自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以下未註明美金部分,均指新台幣)174萬元,並轉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被繼承人之存款遭被告提領,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本於繼承、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間所提領之美金6萬元係被繼承人
贈與,應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繼承人於102年4月22日,病情嚴重、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縱有委請被告處理或提領存款,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況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亦應視為其所得遺產。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按應繼分予以分割。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按原告之應繼分各1/4、被告之應繼分1/2請准予分割。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
2,931,603元,同日將其中20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此乃因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摺存摺係在被告保管中,而被告於99年間擬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訴訟,為避免200萬元被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被告徵得被繼承人同意後,將200萬元寄託在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被告之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72號離婚事件審理,於100年12月26日一審判決,並於101年3月2日確定。鑒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時效,為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起2年,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如離婚起逾5年才消滅,故101年3月2日裁判離婚後,被告仍繼續將200萬元寄託在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未曾提領。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寄託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終止,被告遂將寄託金額取回,惟當時該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僅有174餘萬元,故被告僅取回174萬元,就寄託款尚有26萬元未取回,此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之債務,應自遺產中返還被告。
㈡又被繼承人雖因中風而行動不便、影響語言及吞嚥能力,但
意識清楚,於102年4月間表示要將美金6萬元贈與被告,並交代被告持其存摺、印鑑至花旗銀行辦理轉帳事宜,被告於102年4月22日在銀行辦理時,因該筆款項金額較大,花旗銀行行員為求慎重,還當場打電話向被繼承人確定後,才依被繼承人意思辦理,此款項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的自由處分,並無原告所稱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情,亦非屬應繼遺產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等語,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聲明第一項駁回。⒉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請准予依原告各1/4,被告法逸敏1/2之應繼分分割。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6、99、100頁):㈠被繼承人法勇華於102年8月24日去世,原告之父 法治斌
其子,已於92年6月18日過世,故由原告代位繼承,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其應繼分為原告2人各為1/4,被告為1/2。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對 陸安荃 之債權50萬元,陸安荃已向被告清償50萬元,該現金50萬元由被告持有中。
㈢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102年8月26日,提領被繼承人所
有郵局帳戶存款174萬元,並轉匯存入被告之帳戶內。㈣被告於102年4月22日,以被繼承人之印章、存摺至花旗銀行提領美金6萬元,並轉匯存入被告之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法勇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存款174萬元,並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其花旗銀行帳戶內美金6萬元,爰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200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被告同意分割遺產,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與被繼承人有無200萬元之寄託關係存在?㈡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174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㈢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其花旗銀行帳戶內美金6萬元存款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200萬元寄託關係存在:
被告雖抗辯:其因擬提離婚訴訟,為避免剩餘財產分配,徵得被繼承人同意,而將其向第一銀行貸款借得款項中200萬元寄託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其與被繼承人有200萬元之寄託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匯款資料、放款收回展期傳票、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3、105、106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向第一銀行借款2,931,60
3元,並將其中200萬元轉匯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眾多,可能係清償、借貸、贈與等,自不能徒以被告有匯款20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即可推論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寄託關係存在。況被告所匯之200萬元既然係其向第一銀行借款所得,則其對第一銀行即負有200萬元債務,兩者一加一減,相當於被告根本無此200萬元現金,則其所述為避免200萬元被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婚後剩餘財產,而將之寄託予被繼承人云云,顯非事實。此外,被告復未對其與被繼承人間有200萬元寄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174萬元
為被繼承人遺產,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4萬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查被繼承人係於102年8月24日死亡,被告則於同月26日,
未經原告同意,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提領17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12、23、24頁)在卷可參,堪信為事實。而被告無法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200萬元之寄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無權利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故其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之174萬元,當然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疑。
⒉又被告所提領之客體既為金錢,其因提領轉匯所取得之174
萬元已與被告自己之金錢混合,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第2項規定,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惟此174萬元本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取得此部分金錢之利益,致應歸屬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一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3
1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公同共有,亦有上開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亦即包含債權在內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其部分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本於債權之請求,並得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利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不當得利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4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就此同一給付請求,併依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即無再予審酌必要,本院就此無庸贅予論述。
㈢被告於102年4月24日所提領被繼承人花旗銀行帳戶內之美金6萬元,並非被繼承人遺產:
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當時病情嚴重、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縱
有委請被告處理或提領,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安養護契約(見本院卷第91、92頁)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安養護契約係空白契約,並非被繼承人與安養中心所簽立之安養護契約。況縱認被繼承人與安養中心所簽訂之安養護契約確如原告所提出之安養護契約,然該契約第13條係記載「
三、....因健康狀況改變,或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致不符合進住條件者。但甲方於契約終止後,....應協助乙方轉至養護區....」等字,是縱使認為被繼承人於102年4月24日有從安養區轉至養護區,然此僅能證明其係因健康狀況改變或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轉區,並無法證明其意識不清或因健康狀況改變,而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⒉又被告係經被繼承人同意,而自被繼承人花旗銀行帳戶內提
領美金6萬元,並轉匯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有花旗銀行所提供之銀行行員於被告提領此款項時與被繼承人電話確認之錄音帶1捲及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1份附卷足佐。觀之該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5頁),顯示被繼承人當時能明確理解銀行行員之意思,並清楚說出自己的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委託被告來銀行辦理美金6萬元定存解約轉匯至被告帳戶等語。足證被繼承人確實同意將其美金6萬元存款轉匯至被告帳戶。此美金6萬元既然係經被繼承人同意而轉匯至被告帳戶,無論其轉匯原因為何,於轉匯存入被告帳戶之時,即屬被告所有,而非被繼承人所有。原告主張此美金6萬元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主張此為被繼承人遺產,即屬無據。
⒊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由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因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而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但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該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被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受贈美金6萬元,應將之視為遺產云云,亦無理由。
⒋綜上,此美金6萬元既然已經被繼承人同意而轉匯至被告帳
戶,自非被繼承人所有,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此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因原告僅請求被告共應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其中174萬元,認為有理由,已如上開㈡所述,故僅餘2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遺產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兩造目前既然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0部分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陳報財產清冊)、遺產清冊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22頁),堪信為事實。另被告應返還174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此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遺產中股票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10),採變價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參酌此部分股票之股價常因股票市場之交易狀況而產生變動,不便計算其價值,而若採原物分配,部分股數無法整除,故認為此部分股票應採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㈢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美金28,565.36元部分,因美金折算新
台幣之價格會隨匯率變動而每日不同,故認為不宜與其餘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之遺產部分合計總價值後分配,故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二所示遺產扣除編號7、9、10後,其餘遺產共計3,443,296元,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原告每人各可分得860,824元、被告可分得1,721,648元,因被告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為174萬元,已超過其可分配之1,721,648元,故認被告應分配之遺產應自其應返還之金額(即附表二編號11)中分配取得,其餘部分則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所示,均由原告2人平均分配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及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法勇華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金額(未註明美金者,均為││││新台幣,下同)/股數│├──┼────────────┼────────────┤│1│第一銀行(活期存款)│747,701元│├──┼────────────┼────────────┤│2│台灣銀行(活期存款)│126,159元│├──┼────────────┼────────────┤│3│台灣銀行(優利存款)│71,000元│├──┼────────────┼────────────┤│4│郵政儲金(定期存款)│25萬元│├──┼────────────┼────────────┤│5│郵政儲金(存簿儲金)│1748,326元│├──┼────────────┼────────────┤│6│花旗銀行(一般活存)│110元│├──┼────────────┼────────────┤│7│花旗銀行(外幣活存)│美金28,565.36元│├──┼────────────┼────────────┤│8│現金債權(債務人陸安荃)│50萬元│├──┼────────────┼────────────┤│9│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88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9股│├──┼────────────┼────────────┤││花旗銀行(美金定存)│美金6萬元(被告於102年││││4月22日提領轉匯)│└──┴────────────┴────────────┘附表二:被繼承人法勇華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金額/股數│分割方法│├──┼────────────┼────────┼─────────┤│1│第一銀行(活期存款)│747,701元│由原告平均分配取得│├──┼────────────┼────────┤││2│台灣銀行(活期存款)│126,159元││├──┼────────────┼────────┤││3│台灣銀行(優利存款)│71,000元││├──┼────────────┼────────┤││4│郵政儲金(定期存款)│25萬元││├──┼────────────┼────────┤││5│郵政儲金(存簿儲金)│8,326元││├──┼────────────┼────────┤││6│花旗銀行(一般活存)│110元││├──┼────────────┼────────┼─────────┤│7│花旗銀行(外幣活存)│美金28,565.36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8│現金債權(債務人陸安荃)│50萬元(已清償,│由原告平均分配││││由被告保管中)││├──┼────────────┼────────┼─────────┤│9│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88股│變價後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9股│分配│├──┼────────────┼────────┼─────────┤││被告應返還予兩造公共同有│174萬元│其中1,721,648元由│││之金額││被告分得,剩餘18,3│││││52元由原告平均分配│└──┴────────────┴────────┴─────────┘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法思齊│1/4│├──┼────┼─────┤│2│法偉涵│1/4│├──┼────┼─────┤│3│法逸敏│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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