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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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先覺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盧祥 峰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83號、111年度偵字第81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823、14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先覺、 盧祥峰 均無罪。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先覺僅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羅先覺有罪部分,至原審對其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至上訴人即被告盧祥峰經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經原審認定有罪,雖檢察官亦未上訴,惟被告盧祥峰已提起上訴,故就被告盧祥峰被訴部分,本院仍應全部審究,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先覺、盧祥峰及同案被告 何奕勲 (所涉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自不詳時間起,加入 余秉原 (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羅先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羅先覺、盧祥峰及同案被告何奕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盧祥峰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起,因余秉原之請託,負責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贓款之角色,余秉原遂先委由羅先覺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將筆記型電腦1臺、智慧型手機1臺(均未扣案,下稱筆電等設備)交付予盧祥峰作為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進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操作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復由余秉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盧祥峰各該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由盧祥峰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以上開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依據余秉原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轉帳至國泰 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余金 和,下稱 余金和 帳戶)內。
㈡待被告盧祥峰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贓款轉匯至余金和帳
戶,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1分許,操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將 陳麗錦 所匯詐欺款項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轉入余金和帳戶後,余秉原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另指示羅先覺儘速自余金和帳戶提領款項,並同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何奕勲約定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之匯率、數量,羅先覺遂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持余金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再由羅先覺與何奕勲相約時間、地點,由羅先覺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贓款交付予何奕勲,並由 何奕勳 現場轉匯等值之泰達幣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羅先覺及何奕勲均可預見余秉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余秉原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起,加入余秉原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處理贓款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若干方式取得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後,即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四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四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層轉至附表四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後,被告羅先覺即依余秉原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余秉原所提供之上開第三層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四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復交付予何奕勲持以購買虛擬幣,藉此截斷金流以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躲避查緝並隱匿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羅先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盧祥峰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羅先覺、盧祥峰犯罪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必要。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伍、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犯行,並為下列辯解:㈠被告羅先覺部分
余秉原前此為羅先覺任職當鋪之客戶,亦為朋友,羅先覺對余秉原之家人亦有所知悉,嗣余秉原以月薪5萬元之對價聘僱羅先覺為其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另協助處理余秉原家中雜務。余秉原表示購幣資金來源係其擔任保險經紀人之香港及大陸客戶所轉移之現金,藉以節稅,而羅先覺對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不甚暸解,亦無查證之能力,況余秉原係臺灣大學經濟系及資工系雙學士畢業之高材生,故羅先覺對余秉原所言深信不疑,同意為其工作。復因本案提款帳戶均為余秉原所交付並為其至親家人所申設,羅先覺於非短時間內為余秉原提領款項,該等帳戶亦未曾有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將之凍結情形,被告羅先覺確信該等帳戶内款項之來源正當,要無「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盧祥峰部分
盧祥峰於109年間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認識化名為「Allen」之余秉原,但未曾碰面,與同案被告羅先覺亦僅見過幾次。嗣盧祥峰於000年0月間因車禍長期住院,余秉原私訊請求盧祥峰為其轉帳博弈款,並稱所使用之帳戶包含 余家菡 等家人,款項當非詐欺贓款,再委請羅先覺送筆電等設備予伊,盧祥峰確信余秉原所言為真。且因余秉原告知將有營業額非微之河砂運送生意,盧祥峰因欲獲得此筆生意而同意為余秉原轉帳,且未向余秉原收取費用。況余秉原亦係以「做生意」為由欺瞞家人而取得其等帳戶用以轉帳,盧祥峰係基於相同理由認為余秉原所述為真,轉帳時更對於是詐欺款項一無所知,要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或有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羅先覺自109年10月起,受余秉原以每月5萬元為報酬委
任處理事務,另被告盧祥峰則為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業務經理,其於110年3月因車禍受傷,並持續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住院療養,另透過Telegram結識余秉原。嗣被告羅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筆電等設備在醫院交付予被告盧祥峰;如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對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五所示第二層帳戶,並由被告盧祥峰及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等第二層帳戶,將款項層轉至對應之第三層帳戶(被告盧祥峰所層轉之第三層帳戶為余秉原之父親余金和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之第三層帳戶尚有余秉原之祖母 余蘇美玉 、母親 鄭淑娟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胞妹余家菡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內,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亦同時由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盧祥峰)轉匯至上揭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待該等款項均層轉完畢後,羅先覺即依余秉原指示,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揭余金和、余蘇美玉、鄭淑娟及余家菡所申設帳戶內對應之款項,再與同案被告何奕勲相約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款項交付何奕勲或其員工 雷士霆 (本案所涉部分未據起訴),並由何奕勲或雷士霆依預先與余秉原談妥之匯率、數量,現場轉匯等值之泰達幣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羅先覺、盧祥峰所不爭執,並相互指陳對方於本案之涉案情狀,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奕勲、證人雷士霆證述大致相符,且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合致,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匯款明細、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何奕勲與余秉原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2張、電子錢包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4張、被告羅先覺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查詢資料、被告盧祥峰之就醫紀錄等在卷可憑,此等證據資料,同為公訴意旨所憑認定被告羅先覺、盧祥峰2人涉犯前揭犯行所引,上情堪先信實。是以,本案依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暨卷附資料,被告羅先覺所為之行為分擔,係依余秉原指示,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筆電等設備交付被告盧祥峰、提領余秉原之父親余金和、母親鄭淑娟、祖母余蘇美玉及胞妹余家菡所申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之交予虛擬貨幣幣商即同案被告何奕勲或其員工雷士霆,同案被告何奕勲或雷士霆則依預先與余秉原談妥之匯率、數量,現場轉匯等值之泰達幣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盧祥峰則係以余秉原指示羅先覺所交付之筆電等設備,依余秉原預先以Telegram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層轉至余秉原父親余金和之國泰世華帳戶。
㈡被告羅先覺部分⒈被告羅先覺供稱余秉原係以月薪5萬元之對價,聘請其提領款
項交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協助處理余秉原家中雜務;余秉原邀約被告羅先覺從事此工作時,對於購幣資金來源係稱為香港及大陸之客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移名下現金,以達到節稅目的等語,而余秉原迄今未能查獲,公訴意旨亦未能提出余秉原有與羅先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或協議行為分擔之證據,而卷附余秉原與同案被告何奕勳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等商量泰達幣之匯率、購買之數量及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另被告羅先覺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余秉原指示其領款購買泰達幣,或向證人余家菡拿取款項再依指示辦理購買泰達幣或匯入特定銀行帳戶,故本案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羅先覺所為本件犯行。復應注意者,為余秉原所指示被告羅先覺提領款項之帳戶,係其至親即父親余金和、祖母余蘇美玉、母親鄭淑娟、胞妹余家菡之金融帳戶。而證人余家菡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余秉原於109年間透過Telegram與我聯繫,表示要做生意,需要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廠商匯款使用,但未明說是何生意,且因為其有積欠銀行款項,所以不能使用他自己名下帳戶,我便同意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2組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存摺,余秉原是透過LALAM0VE外送員來收取,而經觀看相關提領帳戶之監視器影像,認出該提領款項之人為余秉原之朋友羅先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823號偵查卷一第409-420頁;110年度他字第10008號偵查卷第227-230頁),另證人余金和於偵訊中亦證稱:余秉原因為信用問題,無法使用個人金融帳戶,所以 伊有 依余秉原所請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余秉原使用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0008號偵查卷第211-213頁)。徵諸上揭證述,顯見余秉原確以個人信用問題須使用他人帳戶為由,徵求至親同意後,取得其等之帳戶資料,最終並交由友人即被告羅先覺持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羅先覺辯稱係因從事金融專業之友人余秉原聘用,持余秉原之至親之帳戶金融卡提款,再依指示交給同案被告何奕勳,由何奕勳以預先與余秉原談妥之匯率、數量,現場轉匯等值之泰達幣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情尚非無稽。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祥峰於原審亦證稱:我原是從事海運空運的業務經理,且已長達15年。之後在Telegram男生在聊風花雪月的群組認識余秉原,我的暱稱有加上淘寶集運、小三通物流、兩岸貨運運輸等字眼,當初是想在該群組裡打廣告,群組成員有時會因此詢問運回在大陸淘寶買的東西,或把臺灣貨品運至大陸;余秉原問過我關於進口啤酒到臺灣、自大陸運貨至柬埔寨,雖然沒有成行,但有數次自臺灣運衣服、背包、行李箱至大陸,這些物品是由羅先覺拿給我,我再安排以小三通物流方式運送至大陸,交易過程中,余秉原對於報價及付款都很爽快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17頁)。再佐以卷附被告羅先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有標註「 羅哥 一家人」之群組,並見余秉原曾指示證人余家菡交付款項給被告羅先覺,再通知被告羅先覺分別給證人何奕勳及存放至廈門銀行(見110年度偵字第36783號卷第71頁)等情,顯見除被告羅先覺所辯係以月薪5萬元之對價受雇於余秉原,並協助處理余秉原中雜務等節非不可採外,且被告羅先覺以其思及提領之銀行帳戶均為余秉原至親家人之銀行帳戶、亦未曾聽聞詐騙集團以自身家人帳戶作為轉入贓款,因而認定為余秉原提領其親屬帳戶款項,該等款項應屬正當,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且提領後亦直接依指示交予幣商,幣商亦直接以預先與余秉原談妥之匯率、數量,現場轉匯等值之泰達幣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羅先覺主觀上同難推認有所為係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之認識。
⒉而證人余金和、鄭淑娟、余家菡等交付金融帳戶供余秉原使
用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或以基於至親關係,難預料余秉原會持之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之不法使用為由,認定其等難認有為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此情益臻被告羅先覺抗辯因未曾聽聞詐騙集團以自身家人帳戶作為轉入贓款,因而認定為余秉原提領其親屬帳戶款項,該等款項應屬正當等節,確屬可採。
㈢被告盧祥峰部分
同前所述,因余秉原迄今未能查獲,公訴意旨亦未能提出余秉原有與盧祥峰為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或協議行為分擔之證據,甚而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相關余秉原、羅先覺與被告盧祥峰之對話紀錄,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盧祥峰本件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證人即被告羅先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被告盧祥峰出車禍前,盧祥峰、余秉原和我為某一通訊軟體群組之群友,一開始余秉原曾表示有東西要寄到大陸,因為盧祥峰從事貨運工作,所以請盧祥峰幫忙,並叫我和盧祥峰聯絡,把貨物載到他公司,我和盧祥峰就是這樣認識,並曾一起吃過飯及喝咖啡聊天,各1次;後來盧祥峰出車禍,下半身癱瘓,我們透過電話安慰他;於110年5、6月間,余秉原指示我買特定型號之筆電及手機送到醫院給盧祥峰,最初我以為是讓盧祥峰在醫院可以玩手機或看影片;筆電等設備交給盧祥峰時,盧祥峰說是余秉原請其幫忙處理博弈款項,我才知道余秉原也有經營博弈,因為我只負責處理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300-302頁),而依憑被告盧祥峰之供述及證人羅先覺之證詞,僅能證實羅先覺確係依余秉原之指示交付筆電等設備給是時在振興醫院之被告盧祥峰,余秉原並告知盧祥峰使用筆電等設備將相關博弈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余秉原之父親余金和之金融帳戶,復依被告盧祥峰網路轉帳匯入之帳戶係余秉原之父親余金和之金融帳戶乙節以觀,被告盧祥峰相信余秉原上開諉詞為真,難認不可採。故本案就被告盧祥峰而言,當亦無從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余秉原轉帳之款項係詐欺款項、轉帳之作為係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㈣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項
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騙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就本案而言,未到案之余秉原對於被告羅先覺而言,屬於雇主身分,對於被告盧祥峰而言,則係客戶關係,余秉原所對外之表現,亦係事業有成之商人,要求盧祥峰層轉、轉入之帳戶暨指示羅先覺提領之帳戶,於本案中均為余秉原至親即父親余金和、母親鄭淑娟、祖母余蘇美玉及胞妹余家菡之帳戶,被告羅先覺、盧祥峰確有可能無從懷疑此等帳戶金流係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況余秉原以至親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再再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係以第三人之帳戶(人頭帳戶)以為滅證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常情相悖,本案確難以被告羅先覺提領余秉原所交付其父母、祖母及胞妹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再轉交帳款予幣商,以及被告盧祥峰依余秉原指示,將款項層轉至余秉原之父親余金和之金融帳戶之客觀所為,於無其他證據證明余秉原有告知所層轉之帳款或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被告羅先覺、盧祥峰因此明知或可得而知相關金流為詐欺贓款,逕予推認其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既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當亦無加入余秉原及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之情,自難令其等擔負該罪責,以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先覺、盧祥峰有何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被告羅先覺、盧祥峰被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被告盧祥峰被訴參予犯罪組織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末以,本案確有數位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相關款項更或由被告盧祥峰以層轉方式進入余秉原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羅先覺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所受損失難以追償,因此受有嚴重之精神及心理創傷,本院亦能感同身受,惟因詐騙行為而受有金錢損失固屬被害人無誤,惟相同因受騙而受詐騙集團利用而為層轉帳戶款項或將之提領,本不得逕謂之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加害人,本案依既存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所提出的證據方法,無從證實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所指犯行而有合理懷疑,法院不得逕以詐欺犯行業經政府廣為宣導,或逕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遽認其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說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羅先覺、盧祥峰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羅先覺、盧祥峰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不包含非本院審理範圍之被告羅先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並改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被告羅先覺、盧祥峰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1 潘國璋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 依玲 」與潘國璋聯繫,於110年5月某時起向潘國璋佯稱得在「信匯金融平臺」投資獲利,致潘國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150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其宏 )2 薛澄遠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OMI暱稱「 陳薇薇 」與薛澄遠聯繫,於110年7月某時起向薛澄遠佯稱得在「富達外匯」平臺投資以獲利,致薛澄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5日下午8時33分許15萬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周沐栩 )3陳麗錦詐欺集團以「ICE洲際交易」網站AI客服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起向陳麗錦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陳麗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1分許60萬元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寶生 )4 林哖樺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 沈嘉豪 」與林哖樺聯繫,於110年7月17日某時起向林哖樺佯稱得在「CME」交易平臺投資以獲利,致林哖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寶生)5 林思嘉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康 」與林思嘉聯繫,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向林思嘉佯稱得在「美高梅」平臺投資以獲利,致林思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18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寶生)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1萬元6 許佩婷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paktor、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君浩 」、「 陳瑜 」與許佩婷聯繫,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起向許佩婷佯稱得在「bitsite」、「MX」等平臺投資以獲利,致許佩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13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庭瑜 )7 林庭慧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卡布奇諾」、通訊軟體LINE暱稱「謙仔」與林庭慧聯繫,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起向林庭慧佯稱得在「GTMMarket」平臺投資以獲利,致林庭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許150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8 陳佳聆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one」與陳佳聆聯繫,於110年7月4日某時起向陳佳聆佯稱得在「COINMARKET」平臺投資以獲利,致陳佳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14分許15萬5,700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9 鄭鈴宣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子」與鄭鈴宣聯繫,於110年7月4日某時起向鄭鈴宣佯稱得在「NYSEEURONECT」平臺投資以獲利,致鄭鈴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22分許20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起訴書)附表二(盧祥峰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編號操作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被害人1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義儒 )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43萬元潘國璋(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5萬元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郭志旭 )110年7月16日上午12時5分許25萬元薛澄遠(自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12萬元林哖樺林思嘉(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58分許28萬元許佩婷(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14萬元林庭慧(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19分許15萬5,000元陳佳聆(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27分許10萬元鄭鈴宣(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起訴書)附表三(羅先覺自余金和帳戶提款)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被害人1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10萬元潘國璋2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8萬元3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10萬元4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許10萬元5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10萬元6110年7月16日上午12時27分許10萬元薛澄遠7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21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興安店)10萬元陳麗錦8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中興店)10萬元9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24分許9萬元10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26分許10萬元11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27分許10萬元12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中山國中站)10萬元林哖樺林思嘉13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長松店)10萬元許佩婷林庭慧14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9萬元15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松好店)10萬元16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10萬元17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10萬元18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力行店)10萬元陳佳聆鄭鈴宣19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42分許10萬元20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44分許7萬5,000元附表四(追加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受騙金額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領款車手/領款時、地、金額 陳雅婷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雅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陳雅婷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 爰依 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駿神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0年5月13日14時32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孫龍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0年5月13日14時49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淑娟【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羅先覺/1、110年5月13日15時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京峰門市○○○市○○區○○○路00號1樓)之編號0VC9P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110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在不詳銀行之編號0VHFK號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念祖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0年7月7日12時48分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0年7月7日12時55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家菡【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0年7月7日12時58分許羅先覺/110年7月7日13時21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陳瑜佩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瑜佩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陳瑜佩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趙梓安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0年8月9日13時47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另案偵辦中】)/110年8月9日13時48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蘇美玉【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另案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0年8月9日13時50分許羅先覺/1、110年8月9日13時5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豐興門市○○○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編號0VB3J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110年8月9日13時53分許,在相同地點之相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3萬元(同上)/110年8月9日14時56分 許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志旭【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另案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0年8月9日14時56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家菡【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另案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0年8月9日15時0分許羅先覺/1、110年8月9日15時7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興復門市○○○市○○區○○街000號)之編號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110年8月9日15時8分許,在相同地點之相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3、110年8月9日15時9分許,在相同地點之相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4、110年8月9日15時9分許,在相同地點之相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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